考点26:数罪并罚

      一、数罪并罚的原则。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限制加重原则:下限是数刑中最高刑期,上限是刑期总和(但不能超过并罚法定最高刑)

  (1)管制+管制≤3年

  (2)拘役+拘役≤1年

  (3)有期+有期,和不满35年的,≤20年;和35年以上的≤25年

  举例:甲犯3罪,分别判处10年、10年和15年的有期徒刑。

  ①数刑中最高刑期是15年,总和刑期是35年。

  ②但是不能超过法定最高刑期。

  ③甲应在15年——25年范围内量刑。

  2、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吸收原则:轻的被重的吸收,不再执行。

  (1)有期(最高刑)+拘役(被吸收)=有期

  (2)死刑(最高刑)+其他主刑(被吸收)=死刑

  (3)无期(最高刑)+其他主刑(被吸收)=无期

  3、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并科原则:

  (1)有期+有期=有期+管制(分别执行)。

  (2)拘役+管制=拘役+管制(分别执行)。

  (3)主刑+附加刑=主刑+附加刑(分别执行)。

  (4)附加刑+附加刑=附加刑=附加刑:种类相同,合并执行(相加);种类不同,分别执行(罚金先,没收财产后)。

  举例:甲犯A罪,应处有期徒刑3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犯B罪,应处拘役5个月,罚金2万。

  有期徒刑+拘役并罚,拘役被吸收,但附加刑仍需执行:甲有期徒刑3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2万。

  二、发现漏罪,先并后减。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举例:乙犯抢劫罪被判5年,执行1年之后,发现之前乙还犯有故意伤害罪,应判6年。

  并:5年&6年—6年到11年

  减:减1年。

  发现漏罪先并后减的结果是5-10年。

  三、又犯新罪,先减后并。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举例:乙犯抢劫罪被判5年,执行1年之后,乙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判6年。

  减:5-1=4年

  并:4年&6年

  又犯新罪,先减后并结果是6-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