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2、组成和任期。
(1)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2)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3)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关系。
(1)上下级领导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2)负责: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不是上级)
4、职权(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1)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5、监察职能。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监察权,主要职能是:
(1)维护宪法和法律法规;
(2)依法监察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情况,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3)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6、监察职责。
监察机关的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没有留置)
(1)监督。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调查。监察机关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3)处置。监察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在行使职权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举例:零容忍)
派岀的监察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对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行政区域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按照管理权限对涉嫌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处置,并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7、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1)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2)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兜底)
8、留置适用情形。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判,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1)涉及案件重大、复杂的;
(2)可能逃跑、自杀的;
(3)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4)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9、留置的程序。
(1)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2)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3)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4)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
(5)调查人员进行询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