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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知识【宪法】易考易混淆知识点汇总

发布时间:2013-05-14 08:03:30 来源:事业单位招聘网

  在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中,宪法部分一直是必考的重点,很多同学对于这部分的一些知识点如立法问题、各国家机构的职权权限问题掌握起来非常有难度,本文就公共基础知识宪法易考易混淆知识点进行汇总总结,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第一部分:宪法易混淆知识点

  1、国家对集体经济和对私营、个体经济政策的区别。前者是鼓励、指导和帮助;后者是引导、监督和管理。

  2、再次提醒注意第9条第1款中几类自然资源所有权人的差别。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既可以属于公民所有,也可以属于集体所有,但矿藏、水流只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水法》第3条第2款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3、分清楚精神文明建设两大项内容各包含了哪几个子项内容:

  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分为两个方面:

  教育科学、文化建设

  (1)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第19条)。

  (2)发展科学事业(第20条)。

  (3)发展卫生和体育事业(第21条)。

  (4)发展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第22条)。

  思想道德建设的内容

  (1)普及理想道德、文化和法纪教育,培养“四有”公民(第24条第1款)。

  (2)提倡“五爱”教育,树立和发扬社会公德(第2款)。

  (3)进行马克思主义教育,反对腐朽思想(第2款)。

  4、民族自治地方不包括民族乡。

  5、《宪法》第31条是我国建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依据,注意只有全国人大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6、第64条宪法的修改多数票表决之基数均为“全体代表”,而非“出席会议的代表”。

  7、全国人大与人大常委会都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修改宪法权专属于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可以解释宪法。人大常委会有权修改、补充基本法律和解释法律。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9、第65条第4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禁止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担任的三类职务是指任何级别的职务,而不仅仅指中央国家机关职务。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不包括秘书长和委员

  11、三机关相似职权比较

  (1)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12、第96条的第2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乡级人大不设常务委员会。

  13、第97条,应记住直接选举的适用范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14、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同级一般行政区域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和同时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第112条)。为保证国家司法制度的统一性,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是民族自治机关,不行使民族自治权。

  15、民族自治的一个重要内容体现:第113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114条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16、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法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检察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和上级检察院负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第二部分:选举法易混淆知识点

  1、注意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的分界。读者可作这样的记忆:县级以下(含县级)直接选举,县级以上(不含县级)间接选举。此处选举是指选举人大代表,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注意第26条第2款精神病患者是有选举权的;注意第6条第3款规定的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可参加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的条件:

  (1)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

  (2)选举期间在国内。

  3、准确掌握各级别人大选举的主持者为谁:地级市以上人大选举由本级常委会主持,县、乡两级人大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注意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下级选举的“领导”与“指导”不同。

  4、第10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机关、备案机关: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5、严格执行城镇与农村人大代表所代表人口数之比为1∶4的有以下几个级别的选举:

  (1)自治州、县、自治县(有例外,见第12条第2款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2)省、自治区;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

  6、不执行以上比例的有:

  直辖市、市、市辖区(第13条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仅概括规定不相等比例。

  7、注意第12条第2款调整比例的有权决定机关:省级人大常委会。

  县、自治县人大中,每乡镇至少有一名代表。

  8、直接选举的选区划分标准: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注意每一选区的代表人数: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9、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直接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精神病患者有选举权,但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10、有关对选民名单不服的救济程序:(1)申诉;(2)选举委3日内作出决定;(3)不服选举委决定,在选举日前5天向选区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4)法院实行一裁终局制。注意上述有关3日与5日的期间规定。

  11、第29条规定代表候选人的产生。有权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有:

  (1)各政党;

  (2)各人民团体;

  (3)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

  12、无论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均实行差额选举制(第30条第1款)。

  13、直选与间选的差额比例(第30条第2款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有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14、注意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资格(第32条):不限于本级人大代表。

  15、务必掌握直选与间选的主持者(第34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第35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16、直选与间选均采用无记名制(第36条第1款)。

  17、投票种类(第37条):

  (1)赞成;(2)反对;(3)另选其他选民;(4)弃权。

  18、委托投票(第38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与代写选票(第36条第2款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委托投票须经选举委员会同意,不同于代写选票。

  19、重点掌握无效投票与作废投票情形。第40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第41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20、掌握第41条当选代表所需票数(选区全体选民或全体代表之过半数)。须注意的是在直接选举中,只有在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时,选举方为有效。所以,对某人是否当选,首先应认定该选举是否有效,然后再看其得票数。

  21、监督、罢免单位确定:第43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22、各级有权提出罢免请求或罢免案的主体:第44条第1款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第45条第1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23、监督、罢免代表的投票规则:第47条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部分:立法法易混淆知识点

  1、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立法机关,二者的立法权限分工是:

  (1)全国人大制定、修改基本法律;

  (2)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本章中的“法律”一词为狭义用法,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3)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部分补充、修改基本法律。

  2、掌握只能制订法律的事项,尤其是第8条(四)到(九)项: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3、关于授权国务院行政立法,应注意掌握:

  (1)不能授权立法的事项:第9条的但书规定: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2)禁止转授权:第10条第3款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3)授权具有期限性:第11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第56条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

  4、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1)掌握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的九大主体:人大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代表联名、委员长会议。特别注意代表联名的,要求30人以上。

  (2)掌握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七大主体: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联名。特别注意常务委员联名的,要求10人以上。

  (3)向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主体中,国务院等五个机关是双重主体,应注意两个主体的差异所在。

  5、法律草案审议时,由法律委员会负责修改事宜。通过的票数要求都是全体人员(代表或组成人员)过半数。

  6、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均由国家主席予以公布。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基本法律和法律表决时,分别由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而非出席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7、注意第28条关于“二审”及“一审”的条件规定,二者的条件有相同一面,亦有差异。第28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8、依《宪法》第100条的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只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不须报批。依《立法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向省级人大常委会报批而非备案。

  9、“较大的市”的含义: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10、经济特区法规的制定者不仅包括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大及常委会:第65条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11、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体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注意自治县的单行条例、自治条例也是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而非报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批准。

  12、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非报批,但若自治区人大制定的是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则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3、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并不存在上下位阶关系;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14、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效力同等,互不隶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本自治地方优先适用(第81条第1款)。经授权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本经济特区优先适用(第81条第2款)。

  15、注意“改变”与“撤销”的区别(第88条)。一般而言,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可改变或撤销,而不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只能撤销。

  16、第89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17、对于须要报经批准才生效的文件不是由本制定机关报请备案,而是由批准机关报请备案,如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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